第十四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公布。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资金投入机制。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地。
第十九条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林业部门协商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有特殊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